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五○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陸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陳克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克敏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舉發,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五○四二號裁決書,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伊當時因跟隨前方汽車行駛,因汽車突向左閃,發覺前方有機車,伊亦緊急向左方閃躲超越,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伊將機車扶正停妥,與路人短暫溝通停留後,當時認並未撞到他人機車,亦未注意有人員受傷,因後座友人有疾需至醫院診治,乃騎車離去,事後亦有前往探訪對方,並已達成和解等語,並無逃逸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逃逸,解釋上應係指基於避免查覺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逃避責任之意思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前段另定有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處罰規定,亦可明瞭。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陳克敏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克敏人車倒地,左踝骨折之傷害,嗣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陳克敏在警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均指述明確,核與陳克敏附載之 曾美霞 、甲○○附載之 鄭惠文 及適為經過車禍現場而主動協助陳克敏之證人 劉建宏 均供明在卷。異議人雖否認知有人因此受傷云云,然鄭惠文在警訊中供陳:「我起來後,我見到後面一部機車也倒地,並有一位老先生是坐在地上,一位婦人是站著,並有人幫忙他們機車停路邊。」、「(問:車禍發生後,有無路人過去告知你們要留下處理?)有。」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證異議人當時應已知陳克敏倒地受傷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置辯尚不足採信。然證人劉建宏在偵查中證稱異議人並非肇事後立即離去,而係在現場等候約七分鐘後,警察未到場處理方為離去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核與陳克敏在偵查中所稱異議人在現場等了二、三分鐘後才離開,並未馬上跑走,可能係因其年輕不會處理事情之故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大抵合致,是異議人事發後既未立即離去,以其停留在現場之時間已足讓人抄錄其車號之情形以觀,堪認異議人當時並無隱匿逃避責任之意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逃逸」之要件即非符合,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逃逸為由遽予裁罰,容有違誤。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陳克敏受傷後,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駛離,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裁處。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自為裁罰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陸月。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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