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裝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皮下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星期至半個月施打一次。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再度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及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此外,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其餘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前述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形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已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又同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已經被告供承明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