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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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喵喵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供作駕駛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右揭時、地,由該名綽號「喵喵」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收受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駕駛該車至查獲地點時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綽號「喵喵」之男子本名叫丁○○,因伊有一輛同型的車子壞掉交給他修,他隔了一星期把車子交還給伊,當天伊不在家,他把車子放了就走,因為伊發現車型不對,就通知他來領回,但都沒有來領,伊沒有使用車子,伊開到被查獲地點,目的就是要還他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本件上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係 李懷玉 所有,於九十(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佳園路口處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李懷玉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該車照片乙幀及其簽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該自用小客車為贓物無疑。又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坦承知悉其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無訛(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復曾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 周珮如鍾淑卿 二次及十次,並告知渠等該車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周珮如、鍾淑卿二人於警訊時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十八頁),足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並於收受後有駕駛使用之情事甚明。再經本院傳訊被告所指為綽號「喵喵」之 嚴仁志 到庭具結後,證人嚴仁志固堅決否認有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情事(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嚴仁志若即係綽號「喵喵」之人,被告初於警訊時即應供明嚴仁志之年籍資料以利警方追查,被告卻供述僅知約二十歲,住臺北縣樹林市,都是他主動聯絡伊云云,已足令人起疑。且如被告所辯於證人嚴仁志交付車輛時既未在家,則證人嚴仁志如何交付鑰匙?被告嗣後又焉能駕駛該車分別搭載證人周珮如、鍾淑卿二人?實與常情有違。且本院依被告請求而傳訊證人甲○○及乙○○,證人乙○○始終未到庭陳述,證人甲○○則供證係聽被告說的,未曾見到嚴仁志將車子交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前揭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嚴仁志交予被告之程度。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再請求傳喚證人 楊進昌 ,然被告除不知證人楊進昌之住址外,亦供明證人楊進昌未曾見聞嚴仁志將車子交予被告之情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綜之,被告丙○○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可資採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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