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因不明原因為警攔下汽車,檢查異議人之行車執照與駕照,而自行填寫罰單,卻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理由開單舉發,顯非事實,且異議人事後至監理所換照時,才知被開罰單,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駕駛人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李仁杰 當場目睹,開單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收,此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經警舉發,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駕駛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又證人即開單舉發之警員李仁杰於本院結證時亦稱:異議人當時駕車時車窗未關,其目睹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才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況開單舉發之警員李仁杰與異議人甲○○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且警員身為國家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自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證言自較為可採。再異議人拒絕收受通知單,依上開細則之規定,既視為已收受,原舉發機關自無須再將上開舉發單寄送異議人。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稱當時有繫安全帶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