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起,即以各種藉口陸續向自訴人借貸現金多次,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藉故推托,或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多次尋找,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尋獲,被告當天表示,希望自訴人能讓其分期攤還,並開立商業本票四張,第一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票面金額四萬四千元、第二張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七,票面金額三萬元、第三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票面金額三萬元、第四張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票面金額四萬元。言明在每張本票到期日,必須取現金換回本票,然自開票至今,已有三張已逾期,却仍未見被告之面,更別說還自訴人半毛錢,自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被告,限其於收到信函一個月之內前來解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且尋覓被告無著,嗣被告雖曾開立本票予自訴人,然屆本票到期日,被告仍未予清償,且置之不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向他借錢,當時剛好九二一地震我家倒了,這些錢拿去弄鐵皮屋,在新社鄉,我錢拿給我父親,我不知我父親拿給誰,時我沒有工作,到期時我有向自訴人說等家裡葡萄成熟時,可賣了還他,請他延到七月十日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並無工作,且係將所借用之錢,拿回錢交父親以改善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房屋之情,經本院質以自訴人有何意見,自訴人亦答以「我借給他錢時,我了解他的經濟狀況」,如是自訴人即於借款予被告時,瞭解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而猶仍同意借款予被告,則顯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業已將所積欠之十四萬四千元返還予自訴人,並取回其開立予自訴人之本票四紙,此亦經本院當庭審核屬實,顯見本件應屬民事借貨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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