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建成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建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陳建成應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建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在案,嗣原告聲請拍賣本件擔保之抵押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原告僅獲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丙○○(原名 陳禹仲 )既為陳建成之限定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成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陳建成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陳建成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擔保借款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尚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乙○、丙○○業已限定繼承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其等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借據、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三九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清民癸九十繼四四七字第五三六九二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其被繼承人陳建成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未如數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猶有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應在繼承陳建成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柒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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