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 吳佩玲 即耀發工業社
乙○○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玲(即耀發工業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借款債務,得不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佩玲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佩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擔保放款帳為證,復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堪認可信憑。
四、次依卷附放款借據第三、四條約定,本件借款係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利息,每月一期攤還本息。又依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吳佩玲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吳佩玲既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未再給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餘欠金額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