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黃瑜傑 (原名: 黃健源 )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70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萬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
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
月償還借款,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91,311元未付,原告理賠
萬泰銀行185,0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萬
泰銀行並已將其債權轉讓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22元,及其中172,180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同意書、保險費收據、匯出款回條、理賠金額計
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3.7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自
8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