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琇忠
訴訟代理人 魏翠盈
施佳儀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吳英世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王琇忠,並經王琇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依秀 因欠繳88年度之營業稅罰鍰,
經原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新北分署以
95年營稅直特專字第00000000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後查知廖依秀於民國88年10月間及89年11月間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份
,新北分署乃依法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就上開
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並對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新莊稽徵
所收取,詎被告竟於105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上開保
單未經要保人廖依秀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聲請
撤銷本件換價命令云云。然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保單
解約金債權具財產價值,得為執行標的,且非如保險金之給
付,須待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而係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
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被告另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
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云云,然保險法並無禁止
執行解約金債權之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等規定觀之,可知保險契約並無
專屬性。又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
,前者係以民法第242條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
名義或經執行程序即可為之,後者則需經執行法院為相關執
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
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此與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不同,故被告異議執
行機關代為終止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一節,亦無可取。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收取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廖依秀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2,459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廖依秀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廖依秀
終止契約,故尚無解約金可得收取。新北分署於105年7月
14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命終止廖依秀之保險契約於法無據,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
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且本件終止保險契約後僅得取
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解約金,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
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廖依秀因欠繳88年度之營業稅罰鍰1,059萬5,
500元,經原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新北分署以95年營稅
直特專字第00000000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經新北
分署查得廖依秀曾於88年10月間及89年11月間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5份,
新北分署即於105年5月4日以扣押命令禁止廖依秀在執行
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1,040萬6,523元),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變更受益人等一切保險權利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廖依秀清償,復於同年7月14日核發收
取命令,載明:「廖依秀對被告之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權解付新
莊稽徵所」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
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本案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
請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命終止廖依秀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欠缺法律依據,亦有
違比例原則等情。又廖依秀迄未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惟倘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21日經合法終止,計
算至同日時,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0萬2,459元(詳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分署95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1240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另有前揭扣押
命令、收取命令、被告異議狀及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
、保單條款、保單繳納明細、保單解約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解約金予廖依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保險解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茲查: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復依卷附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6頁反面),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足見
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
依約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
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
約金之義務,此際解約金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對解約
金之期待權,尚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本件債
務人廖依秀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
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
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
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
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廖依秀迄未向被告主張終
止上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本案執行法院雖於105年7月
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債
權解付新莊稽徵所,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收取
命令,不惟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
性,難認合法。是以上開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債
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一再主張執行法院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惟按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
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同條第3項則規定:「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知執行法院對於附條件之金錢債權
,並非當然有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使條件成就之權利,此仍
應視所執行之權利依法是否屬於得由執行法院代位行使而定
,否則即無須規定如前條第3項所示。是原告稱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收取權之內涵,無關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權云云,尚難採認。
㈤至於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內容,固可說明法律於破產及債
務清理程序中,明文准許破產管理人及債務清理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然此無礙於保險契
約終止權性質因屬人格權,而具備一身專屬性之認定,上列
規定毋寧應解釋為法律創設之例外情形,綜觀強制執行法通
篇規定,既無類似規定存在,益適足說明執行法院核發本件
收取命令,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廖依秀之權利,執
行法院逕行核發收取命令命被告終止保險契約於法無據,廖
依秀既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保險契
約即未經合法終止,則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解約金20萬2,459元給付予廖依秀,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主約險種│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
│1│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3萬2,830元│
├──┼─────┼─────────────┼──────┤
│2│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9萬3,780元│
├──┼─────┼─────────────┼──────┤
│3│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萬1,671元│
├──┼─────┼─────────────┼──────┤
│4│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萬7,089元│
├──┼─────┼─────────────┼──────┤
│5│Z000000000│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2萬7,089元│
├──┼─────┼─────────────┼──────┤
│合計│││20萬2,4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