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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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5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功穎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5日13時許,由林
功穎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
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
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02
元(包括工資135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2528元、62
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
片、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17日領牌,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3
個月又19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年4個月,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15303元(包括工資1350元,烤漆4860元、零件
90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
年4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4502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528元、624元,
加計工資135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