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81號
原   告  張書塵
被   告  王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台幣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8日16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BVS-021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0元。⑵交
通費:570元。⑶工作損失:10500元(每日2100元,5日共
105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⑸鑑定費及郵資3055
元。總計747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伊是被害人,伊是被撞的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超車時,驟然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自有肇事責任;至原
告對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1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
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為證,惟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之科別為精神門診、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伴有
焦慮之適應疾患,其他精神疾患所致之失眠症各等語,此
有各該收據、證明書在卷可稽,尚難遽認與本件行車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5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10500元(每日2100元,5日共10500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乙紙及行車時刻表3紙為證,
惟該請假事由分別為公休及特休,尚難遽認與本件行車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
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鑑定費及郵資3055元部分:被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手
腕挫傷、左手背挫傷、左胸鎖骨關節韌帶扭傷等傷害,乃
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61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
偵查庭諭知該行車事故有送車禍鑑定必要,而由兩造各負
擔一半鑑定費用,經兩造當庭同意各負擔一半鑑定費用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前揭偵查卷宗
第48頁、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1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鑑定費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至郵資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範疇,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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