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王東翊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婕
被 告 馬楊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
聲請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本件侵權行為(侵占)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家樂福商店內,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參照),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發現原
告所有、不慎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
入己,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4年度簡字第3184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列述如下:
⑴刑事告訴,原告南北往返開庭及警察局製作筆錄之食宿
交通費用共9650元
1.104年4月4日自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
所花費費用:
①高鐵台北站至左營站往返費用2980元。
②居住地至高鐵台北站往返計程車費用940元。
③高鐵左營站至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往返計程車
費用320元。
④當日膳食費用500元。
⑤小計共4740元。
2.104年6月29曰至高雄地檢署蒞庭應訊所花費費用:
①高鐵台北站至左營站往返費用2980元。
②居住地至高鐵台北站往返計程車費用940元。
③高鐵左營站至高雄地檢署應訊往返計程車費用490
元。
④當日膳食費用500元。
⑤小計4910元。
⑵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新台幣80000元。
共計89650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拾得原告之悠遊卡,進而消費608元,此部分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處罰金6千元
,被告就此部分造成被告損失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其、往來高雄警局、高雄法院開庭之食宿交通
費共96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9650元部分,
於法無據,分述如下:
⑴原告另主張往來高雄警局、法院開庭之食宿交通費共9650
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係自行計
算,並未提出高鐵車票、住宿及相關費用收據等等)。再
者,實務見解認上開費用係原告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之費
用,不得轉嫁於被告而請求其賠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負
擔,亦屬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該悠遊卡,致其身心受害,因而主
張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拾得之原告悠遊卡消
費608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屬
無據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3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侵占原告所
有之悠遊卡乙張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侵占
原告所有之悠遊卡乙張後至商店消費,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
交通費用共9650元〔含104年4月4日自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報案製作筆錄所花費費用4740元(①高鐵台北站至左營
站往返費用2980元。②居住地至高鐵台北站往返計程車費
用940元。③高鐵左營站至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往返
計程車費用320元。④當日膳食費用500元)、104年6月29
曰至高雄地檢署蒞庭應訊所花費費用4910元(①高鐵台北
站至左營站往返費用2980元。②居住地至高鐵台北站往返
計程車費用940元。③高鐵左營站至高雄地檢署應訊往返
計程車費用490元。④當日膳食費用500元)〕等部分,均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往返偵、審程序之交通費支
出之損害,被告亦當庭承諾願意負擔3至5千元等語(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因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5000元之範圍內
,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亦有遭受侵害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