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張蕙纓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明
街口,不慎與受害人 張力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張力夫傷害,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理在案。
(二)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事故後翌日),即與受害人張力
夫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略以: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自申領、各自取得外,若雙方各有損害
,上開賠償(保險理賠)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金額,並
互相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刑事責任。
。
(三)惟因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據資料詳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證三)
,致受害人 張君 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
害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815元,原告已於105
年4月13日給付完畢。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
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保法
第42條第1至3項著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原告即得於補
償後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
(五)被告得否主張受害人與有過失而予酌減?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路口,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縱
使受害人同有過失,然本案既經約定「若雙方各有損害,
保險理賠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金額」,足見就雙方過失
部分,於和解時即已互相審酌並予扣減退讓。從而,即無
於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時,再執同一事由酌減之理。易言之
,被告已獲得因此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即除保險理賠外
,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及不追究刑事責任),即不得於
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益而
難得事理之平?
3、是被告於本件就受害人張力夫與有過失之部分,因雙方已
於和解時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自無於原告
求償時再次斟酌並減免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應全數返還
補償金額,自屬有據。
(六)若鈞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應依民法規定計算受害人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茲說明於下:
1、受害人張力夫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傷
害,於104年11月3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開放復位內內固定治
療,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104年11月7日出院,104年11
月13日至105年1月8日門診複查共4次,術後需休養與專人
照顧2個月,並視病情恢復情況,至少需於一年後再度住
院取出內固定鋼板。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8580元【計算式:700元+65270元+300元+310
元+700元+460元+840元=68580元】。
⑵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945元。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害人張
力夫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又目前看護每日約0000-0000元不等。則原告請求
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看護費用,
應屬合理。
⑷復學學雜費:30519元。張力夫事故時原為在學學生,經
此事故影響學業而被迫辦理休學,並於次年即105年9月復
學,學校要求受害人重繳105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30519元
,其因此增加之支出,自得主張被告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⑹綜上,受害人張力夫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4320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580元+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945元+看護費
用132000元+復學學雜費3051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而原告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於限額68815元
之範圍內補償受害人張力夫。
(七)縱使依此扣除受害人張力夫與有過失之比例(原告認為雙
方於路口發生碰撞,加害人雖為幹道車但未減速慢行、受
害人為支道車亦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受害人應自負60%肇
事責任),經計算後,被告仍應賠償受害人172818元【計
算式:432044元*40%=172818元】。又若被告同因此事故
而受有傷害,因受害人張力夫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告亦得依強保法之規定,直接向受害人張力夫所駕
機車事故時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考慮
彼此損害及過失程度後,雙方約定「若各有損害,保險理
賠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金額」,亦稱公允。
(八)本件不論依雙方和解契約之真意,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加計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之應求償金額,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力夫
向被告求償68815元,均為合理,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15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經濟狀況不好,現無工作,也還有學貸要還,
希望金額可以再商討。伊現在所有財產只有15000元。肇事
當時伊的車速不快,對此部分也是有爭議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
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法務處函(含回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等
影本各乙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交通費用證明書及
試算表各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
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81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