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
原 告 陳紘一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 告 阮氏杏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初因承租房屋之租約問題
與原告、訴外人即房東 陳思樺 (下以姓名稱之)發生糾紛,
被告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見原告及陳思樺外出,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附近時,竟上前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
,再以所穿之高跟鞋攻擊原告下體,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瘀血
、左臉頰瘀血、右臉頰瘀血、左鼻旁表淺裂傷、左上臂瘀血
及右陰囊瘀血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4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犯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1,505元之財產上
損害;又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97,765元,以上合計3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計程車之收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部分順序及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於103年12月初因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之租約問題與房東陳思樺、陳紘一發生糾紛
。
(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天,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附近時,出手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
眶瘀血、左右臉頰瘀血、左鼻旁表淺裂傷、左上臂瘀血及右
陰囊瘀血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偵查及審判中證稱:在103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
伊與陳思樺外出時遇到被告,被告穿著一身黑、高跟鞋從暗
處衝出來打陳思樺,伊趕快把陳思樺撥開,叫陳思樺快跑到
便利商店跟別人借電話報警,然後被告就開始徒手打伊的臉
、耳朵,並用腳踢伊的下體,再把高跟鞋脫掉拿在手上打伊
的臉,後來被告看到警察到場就跑掉了,警察看到伊流血,
就叫伊跟陳思樺先攔計程車到和平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字卷
第2、37頁、105年易字第14號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
明確,核與證人陳思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先用手拉住
伊,告訴人要伊趕快離開去報警,伊回來時就見到告訴人臉
部受傷,但沒有看到被打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互
核相符。衡情告訴人、陳思樺二人雖係朋友關係,然陳思樺
亦僅證述見聞被告引起衝突之經過,並未就告訴人受傷過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可認該二人所證均係憑藉親身經歷
而為,並無虛構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復參前開刑事案件
亦以被告辯稱無傷害行為為不可採,而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被訴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60號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3
號刑事案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歐打原告之
傷害行為,被告抗辯並未動手傷害原告云云,要無足採。被
告雖另聲請傳喚 陳培源 到庭證述,然陳培源業已於前揭刑事
案件到庭證述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瘀血、
左右臉頰瘀血、左鼻旁表淺裂傷、左上臂瘀血及右陰囊瘀血
等普通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3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永康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27-28頁),堪
可採信,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勢集中於眼部及下體,造成復原期間之視力
模糊及視線不佳,且因行走摩擦下體傷患處會疼痛而行動
不便,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50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
算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
傷後曾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永康診所就
診共2次,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8日,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永康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
眼部及下體受傷,有搭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其因傷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505元,洵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
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受有左眼眶瘀血、左右臉頰瘀血、左鼻旁表淺裂傷、
左上臂瘀血及右陰囊瘀血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44頁),併參本件之事發原因、
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235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