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0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告 陳素貞
兼訴訟代理 陳自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示之灰色外牆、灰色墩座、灰
色樑柱、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桃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華慶,並由林華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所示灰色外牆、灰色墩座
、灰色樑柱、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門(面積約0.5平方公
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6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5年10月31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原
證7所示範圍之灰色外牆、灰色墩座、灰色樑柱、水管、上
方集水槽及鐵門(面積為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拆除
,將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3日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是原告
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暨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
理,系爭房屋業於95年被指定為臺北市市定古蹟,前借配予
訴外人 雷天堯 居住使用;而被告陳素貞所有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下稱被告房屋)
坐落於其所有之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僅一牆之隔。詎被告2
人於原告不知情下,將區隔系爭土地與903地號土地之紅磚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毀壞,並增建外牆、樑柱、墩座、水
管、集水槽等工作物於編號A土地上,該違章增建物並設置
冷氣主機、透明墊及鐵門,供被告自由進出並無權占用編號
A土地。
㈡嗣訴外人雷天堯於103年10月6日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原告時,原告始發現紅磚圍牆已不復見,而系爭土地與90
3地號土地之界線確係位於系爭圍牆之中線,經原告多次要
求被告應拆除編號A土地上之增建物,惟被告陳自雄僅將設
置於上開違章增建物外牆之冷氣主機及透明墊拆除,至今仍
拒絕拆除其餘占用編號A土地之外牆、樑柱、墩座、水管、
集水槽等工作物;又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毀壞系爭圍牆,
致原告重建而支出回復費用共113,400元;另被告自100年1
月21日起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編號A土地上之外牆、樑柱、墩座、水
管、集水槽等工作物,騰空返還編號A土地,且給付損害賠
償113,4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677元,暨自105
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原證7臺北市大安區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灰色外牆、灰色墩座、
灰色樑柱、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門(面積:1平方公尺)
拆除,將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元。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93年購買被告房屋後,以為整面牆均為
被告所有,故於牆面外貼磁磚,增建部分只有墩座牆面貼上
的磁磚及高於牆面上的天溝,而墩座原本就存在,墩座裡面
為紅磚;另墩座以上之樑柱、水管、水槽、天溝、鐵門均為
被告陳素貞所施作,且係出於好意而於墩座外牆貼磁磚及蓋
天溝;官舍(即系爭房屋)已經80年了,被告房屋才46年,
原告應舉證系爭圍牆是原告蓋的,若是原告蓋的,原告也占
用903地號土地30幾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圍牆鋪設灰色磁磚等部
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1平方公尺乙情,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告
提出之占用現況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3頁、第48頁)在
卷可稽;佐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圍牆
灰色墩座以上之梁柱、水管、水槽、天溝及鐵門都是被告陳
素貞施作並在墩座以下外牆貼磁磚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
面);再參諸被告於93年間購置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
在系爭圍牆上貼磁磚、施作天溝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圍牆鋪設灰色磁磚、墩座、梁柱、
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門而無權占用編號A土地等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原證7臺北
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之灰色外牆、
灰色墩座、灰色樑柱、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門(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將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毀壞系爭圍牆,遂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建回復費用共113,4
00元之損害。惟質之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
系爭圍牆當初如何蓋的,要再確認,但與本案無關,牆就是
區隔兩造土地的圍牆等語,則系爭圍牆究為何人建造,是否
為原告所有或國有,猶未可知,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
害其「所有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自始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難予採認。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被告於93年間某時開始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
,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價額。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自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占用面積為計
算之基準,以此計算相當於使用編號A土地之租金之利益。
次按105年9月20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6、7條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
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土
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房屋每年以
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10
5年9月12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從而,參照上開國有出租
土地租金率標準,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
編號A土地各按當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
此,被告占用編號A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其計算式如下:
1、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使用編號A土地按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489元(計算
式:77,000元1平方公尺5%(1+345/365)=7,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使用編號A土地按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349元(計算
式:87,400元1平方公尺5%(3+20/365)=13,349
元)。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38元(計算式:7,489元+13,
349元=2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364元(計算式:87,400元1平方公尺5%1/12=364元
)部分,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告2人均於105年1月28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838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原證7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
之灰色外牆、灰色墩座、灰色樑柱、水管、上方集水槽及鐵
門(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將編號A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38元,及自105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第一審複丈費4,800元
第一審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300元
合計1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