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莊美琪
被   告  羅栩亮
       鍾兆平
       瞿銘峰
       張漢龍
       陳功源
       簡秋嬌
       王瑞卿
       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儀
       楊立民
       王貴儀
       朱緯業
       林明頡
       劉勝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然就事實理由僅記載
:「本人透過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購
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每股67元成交,總金額
為268,000元;同年7月29日繳交現金增資認股4,000股,每
股25元,金額為100,000元,合計368,000元」等語。查被告
陳功源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
關證據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5年10月1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告陳功源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等資料,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憑,據上,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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