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邢謙義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5年度執字第585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強制執行程序並
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間因外派大陸而自始未購買商品,
亦未於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
名,係遭他人偽造,其上之電話號碼、帳單地址均有誤,然
被告竟以此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提起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原
告均未收受開庭通知,被告竟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辦理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契
約之成立於94年5月間,且亦曾有陸續還款,簽名亦相符,
況原告主張因外派大陸致未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商品顯無理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
,原告所主張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
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嗣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1,312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判決並已於105年4月25日確
定,嗣後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為強制執行等
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系爭判決民事案卷全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小
字第29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對判
決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
得為之。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其所申辦、未收受開庭通知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
號10樓之2寄送開庭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經被告聲請公
示送達後,以公示送達方式寄送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揭系爭判決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系爭判決之
送達係屬合法,則原告主張未收受開庭通知云云,亦不影響
系爭判決之效力。又查,原告因積欠系爭契約借款,原告因
而應給付被告11,31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情
,業經系爭判決所認定,系爭判決並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則系爭判決即因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即受系爭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追復爭執,而就原
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立、並未欠款等與,均非屬系爭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
就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亦與法未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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