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潘素玲
林潔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並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
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潘素玲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
潔芸名下,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潘素玲請求終止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林潔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潘素玲,顯見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潘素玲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可對被告林潔芸主張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
之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建物課稅現值為371,600元,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11月29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1243
4號函1紙可稽;而上開土地之價值為520,774元(計算式:面積
11,846元×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被告林潔芸之權利範圍431/
100000=520,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該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份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額為892,374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892,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