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堃昶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言諄 律師
陳錦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洪
耀林(下以姓名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3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本院並於98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通知被告扣押 洪耀林 所持被告公司股票,然被告於98年1月
14日接到執行命令時,被告竟以無法查詢為由聲明異議,致
原告誤以為洪耀林並未持有被告之股票,而無法即時聲請執
行或參與分配,致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
公司)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19326號案件執行程序(下稱另
案執行程序)中扣押洪耀林於集保帳戶之被告公司23,783股
股票並拍賣獲償時,原告均未能受分配,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397,757元之損害,倘被告向股務代理機構查詢時,
即可查得訴外人洪耀林之持股及配股狀況以回報本院以供原
告為執行,然被告竟消極不為查詢,且系爭執行命令具有調
查之性質,故被告亦違反強制執行之據實陳報義務,且被告
尚可查詢到最後一次停止過戶日前之持股資訊,故已屬侵權
行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57元及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公司債」之強制執行命令
,故被告係對「公司債」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與原告所指之
股票無關,且該執行命令亦未命被告陳報、查報洪耀林之公
司債持有數額,被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
誤以為洪耀林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
查報義務,況被告僅於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
、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之停止過戶期間始能取得有價
證券所有人之名冊及持有股數,且所取得之證券所有人持有
股數,係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為準,其他
期日則無從查詢洪耀林是否持有被告股票、公司債,況強制
執行實務就此係由法院發函向集保公司查詢債務人之往來證
券商後,再依查詢結果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往來之證券商發扣
押命令予以扣押,本件原告聲請執行時,業經集保公司業函
覆,原告即應聲請對證券戶核發扣押命令,而與被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洪耀林為假扣押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復於97年
12月25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聲請向被告為扣押,而經本院並於
98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並於98年1月16日以書
狀聲明異議,元富公司則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扣押洪耀林於集
保帳戶之被告公司23,783股股票並拍賣獲償等情,有原告強
制執行聲請狀、另案執行程序中執行處相關函文(見本院卷
第6-7頁反面、第24-2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查詢並
據實陳報洪耀林之持股狀況,導致原告未能執行該股票受有
397,757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之「民事呈報狀
」略以:…債權人得知債務人持有第三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政文之公司債,請鈞院向第三人堃昶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政文予以扣押債務人洪耀林持有第三
人 房昶 (按:應為堃昶之誤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之「公司債」並請依法予以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則以:「禁止債務人就
其對第三人堃昶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持有第三人房昶(按
:應為堃昶之誤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於債權範圍內
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
過戶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公司已為
上櫃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皆在證券市場流通,該債務人持有
知本公司公司債權,其買賣移轉之權利非本公司可以操控,
貴處命本公司應將債務人之對本公司公司債債權為禁止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乙節,本公司顯無法遵行等語,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之聲請狀、
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公司公司
債之扣押事宜,又查,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均
無法提供特定股東或債權人指定日期之持股數或公司債數額
,僅能提供最近一次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之持股數或公司債數
額等語,亦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均難認被
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僅為前揭聲明異議,有何故意過失
行為且與本件原告主張因未能執行、分配股票所受損害具因
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有何故意過失
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
,則被告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757元及自
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