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其向被告所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806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
土方(下稱系爭土方)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2項、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㈡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63,360元,於法無據。嗣於民國99年1月12日調
解程序中,經本院向原告曉諭被告目前尚未起訴請求原告賠
償上開金額後,原告即撤回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請求,經核其
訴之聲明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約自40幾年間起即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及蕃薯,至70年
間,原告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江啟川 交換
使用部分土地(原告使用範圍如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圖所示「泥土空地」及「開採土石位置」等虛線範圍),原
告及江啟川並分別在各自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從事養殖,又
當時原告僅將土方堆在魚塭四周作為堤岸,並未將土方外運
,而由78、79年之航照圖即可證明當時該處確為魚塭,其後
原告因經營所需,於80年間購土並僱工以300台卡車(1台
15米,1米為3呎3吋立方公尺)在其使用範圍內之魚塭填
土,因之前所挖出作為土堤之土方不夠回填,故須買土來填
,才不會積水,原告並於82年間於其上搭蓋雞舍使用,而當
初受僱填土之人雖已過世,但依證人丙○之證述,足以證明
原告有填土之事實,且依81、82年之航照圖均可見圖上標示
之土地,最左側之1塊已經填土,但尚未興建雞舍,右側其
餘土地則仍為魚塭,而依85及89年之航照圖則可見當時原告
使用範圍之土地上確有雞舍存在,嗣於95年間因颱風肆虐,
雞舍被毀,原告乃於96年間拆除雞舍,並在其使用範圍右半
部挖掘移除土方,欲回復作為養殖之用,卻遭檢舉竊佔國土
,原告雖曾在偵查中認罪,但該案嗣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且原告後來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將載走之土方運回,詎
被告竟主張原告係擅自開挖租養地,而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及
賠償63,360元,並同時主張恢復養殖池時所移除之土方並非
原告所有,惟原告拆除雞舍並移除土方回復養殖,係恢復原
地原使用原狀,並非如被告所指擅自開挖租養地,被告要求
原告賠償63,360元,顯無理由,故原告拆除雞舍所移除之土
方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系爭土方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應為
原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
方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代營出租予原告,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嗣於87年10月7日起由被告收回自管換約續租予原告,原
告並未提出自87年1月1日以前之契約書,其主張自50年間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事,應屬無據。又原告涉嫌於系爭國
有土地盜挖土石,經被告配合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於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發現現場有挖掘
範圍長23.5公尺、寬27.5公尺、深2公尺之坑洞,案經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17號偵辦結果,
雖認原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97年12月30日為不
起訴處分,然依該案97年10月28日下午2時45分隔離訊問筆
錄之記載可知,原告就警方移送要旨(盜挖系爭土地土石)
,確有認罪並簽名,倘原告係自費購土並填入系爭土地,怎
會輕易認罪?至原告雖主張證人丙○知悉其蓋雞舍乙事且已
於偵訊中作證,惟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江啟川於
87年間將其所承租之同段804地號國有土地交由丙○管理,
丙○為挖魚塭,將804地號部分土地與鄰地之承租人即原告
承租之806之1地號國有土地交換使用,原告將其所交換使
用所得之土地做成雞寮」等語,尚無法得知丙○就原告將其
承租之系爭土地填土並蓋雞寮乙事曾於偵查中表示任何意見
,至於丙○於鈞院之證詞反覆,亦不足採信。且檢察官不起
訴之理由並非認為系爭土方係原告所有,而係認原告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告主張系爭土方為其所有,應提
出證據證明其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土方之所有權及數量。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僅係呈現現況,尚無法確定系爭土方
為原告所填,且原告之前曾與江啟川交換使用部分土地,江
啟川亦曾有填土行為,故系爭土方不一定為原告所填,況且
,原告一開始做魚塭時,係將土方挖出堆置在旁邊作土堤,
後續原告若要將魚塭改為雞舍,只要把土方回填即可興建雞
舍,應不需僱用2、3百台卡車來填土。而原告因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承租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兩造契約約
定及民法規定為由,以97年11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
001705號函終止養地租賃契約。另依雲林縣政府現場會勘紀
錄,系爭土地遭原告挖除土石總體積約為396立方公尺,依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違反保管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並參酌南
投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實施施修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
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單價參考表」所列人工挖普通土統
一單價係為160元/立方公尺,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
,360元。又原告所挖土方已外運一部分,經被告於97年12
月1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遺留之土方堆置面積約164.86
平方公尺,而原告於98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將堆置於系爭
土地之土方移往他處存放,因原告並未證明擁有系爭土方所
有權,被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以98年6月1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09800023931號函覆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及雲
林縣政府同意前,不得從事任何挖掘、整地及砂土外運等行
為。綜上所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予原告
,嗣於87年10月7日起由被告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予原告,
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屆期又續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同段804地號國有土地前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代營出租予訴外人江啟川,嗣經被告收回自管並換約續租,
最後1份租約所載之租期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
㈢原告與江啟川有交換使用上開各自所承租之部分土地,即卷
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示「養殖」部分為江啟川
使用範圍、「開採土石位置」及「泥土空地」部分則為原告
使用範圍。
㈣原告於97年4月21日雇用訴外人 吳明郎 駕駛挖土機在上開2
筆土地上如前揭使用現況圖所示「開採土石位置」開挖土方
,並雇用訴外人 丁明崇許淵源 分別駕駛大貨車將部分挖得
之土方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堆置。
㈤嗣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派員,於97年4月22日會同雲林縣警
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至上開開挖處所勘查結果,
現場開挖長度約23.5公尺、寬度約27.5公尺、深度約2公尺

㈥原告因前揭開挖土方行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
㈦被告後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承租地為由,以97年11月10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7200170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
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
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
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
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土方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40幾年間起即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至70年間原告與同段80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江啟
川交換使用部分土地,並分別在各自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從
事養殖,其後原告於80年間購土且僱工在其使用範圍內之魚
塭填土,並於82年間於其上搭蓋雞舍使用,嗣於95年間因颱
風毀損雞舍,原告乃於96年間拆除雞舍,並在其使用範圍右
半部挖掘移除土方,欲回復作為養殖之用,故原告拆除雞舍
時所移除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土方面積約164.86平方
公尺應為原告所有乙節,固據其提出78、79、81、82、85、
89年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4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未能提出
87年1月1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約前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又經本院向被告函查最早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時間,經
被告以99年4月2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90001944號函回
覆稱:本案土地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於87年5月間移還
本局自管當時,僅以「臺灣土地銀行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委託經營國有財產清冊」移還,並無旨述87年1月1日
以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承○○○鄉○○段806之1地號國有
地之租賃契約,另依該分行移還本局自管之清冊所載,最
早出租予 周君 之時間為72年2月22日等語,此有上開函文
暨所檢送之財產清冊內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所載系爭土
地「迄今未中斷契約之始日」在卷可查。至同段804地號
土地承租人江啟川「迄今未中斷契約之始日」,依被告當
庭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內委託經營耕地出租清冊之記載則為
65年9月23日,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在卷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所
示「開採土石位置」所挖土方目前仍遺留現場部分之堆置
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土方為原告所
有,經對照前揭航照圖及使用現況圖所示原告使用範圍,
僅能證明原告使用範圍之土地在78、79、81、82年之拍照
時間,四周有土堤,且其上均無任何建物或作物存在,至
於是否確有作為魚塭使用則難以判斷,但在85及89年之拍
照時間,原告使用範圍上之土地則均有雞舍坐落其上。又
縱認原告主張78、79年間其使用範圍之土地係作為魚塭使
用乙節屬實,惟僅由該處曾由魚塭改為雞舍使用之事實,
仍不能判斷興建雞舍前所填入之土方來源為何,及目前堆
置在現場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原告所有。
⒊又據證人江啟川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2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來804地號土地是我在作,我
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照顧那塊地,所以我請我4叔丙
○管理那塊地,丙○就在那塊地挖地當魚塭,我因為口腔
癌去開刀回來後,94或95年8月間,我太太有載我去看那
塊地,那塊地就被挖地當魚塭,裡面也有魚,我的地與乙
○○的地相鄰,為何會弄在一起我也不知道等語;及證人
丙○於該案偵查中證稱:(804地號土地是否江啟川在手
術前讓你管理?)是,92年間,我管理約4、5年了,江
啟川讓我管理時我就去挖魚塭,照片所示的魚塭確實是我
弄的,有806之1地號的土地雖然也在魚塭的範圍內,但
是那個部分是我與乙○○交換的,乙○○的地是在作雞場
,後來雞場不賺錢,乙○○也自己挖魚塭,最近才看到乙
○○在挖魚塭等語;證人丙○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使
用江啟川向被告承租的804地號土地,何時開始管理我記
不太清楚,我使用後有與原告交換向被告承租的土地使用
,確切時間忘記了,是我與原告說好的,江啟川以前在種
蕃薯,交給我之後,我就用來作魚塭,魚塭是我挖的,有
一部分是804地號土地,一部分是806之1地號土地,因
為土地太長不好做事,所以換一部分地,我們換地之後,
原告剛開始是當魚塭,是原告自己挖的,挖起來的土堆在
魚塭四周才能養魚,我只有看到他把土堆放在池邊,有無
運走不清楚,後來他沒有興趣,約在80年左右就去買土填
土作雞寮,因為我的土地就在他的附近所以記得,當時因
為土不夠,請卡車來載了2、3百台,不知道幾噸的車,
1台大概1,800左右,做了大概20幾日,我不知道土是向
誰買的,花了多少錢,土地當時有填得比之前高,堆土之
後原告約在83、84年間才蓋雞寮,因為還要把土壓實、架
水泥柱、買木材來用,可能要蓋1年多等語。由證人江啟
川、丙○上開證述,固可認江啟川有將其所承租之同段80
4地號土地交由丙○管理,又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80
4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不便利用,丙○與原告遂約定交換使
用部分土地,兩人並各自在使用範圍內挖掘魚塭,其後原
告又將其使用範圍之魚塭改為雞寮等情,惟證人丙○就其
何時開始受託管理同段804地號土地既已不復記憶,竟能
明確指出原告僱請卡車填土之時間點,顯有可疑;再者,
證人丙○僅知當時有卡車載土來填入魚塭,亦不知原告係
向何人購買土方,則當時所填入之土方究係原告出資購買
或另有其他來源,仍有疑問;況且,原告最初將所承租之
系爭土地及與江啟川交換使用之範圍挖掘為魚塭時,所挖
出之土方如未外外運而僅堆土在四周作為堤岸,則其後原
告不欲繼續經營魚塭時,應僅需將當初所挖掘之土方回填
即可,又何需以2、3百台卡車載土回填,是設若原告確
有如證人丙○所述僱請2、3百台卡車載土回填之事實,
顯見原告最初挖掘魚塭時,即有將土方外運之事實,則原
告其後為興建雞舍而回填之土方暨拆除雞舍後為回復養殖
所挖出之系爭土方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或仍屬被告所管理
之土方,尚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購買土方之證明,
自難僅依證人江啟川及丙○前揭證述,即認目前堆置在現
場之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
⒋至原告因挖掘系爭土方而遭檢舉竊佔國土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雖已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係認被告挖土及搬運土石之行為係為開闢魚塭,並非為將
所挖取之土石變賣予他人牟利,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證明系爭土方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在向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與江啟川交換使用之部分804之1
地號國有土地上所挖掘並堆置之系爭土方為其所有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所堆置
面積約164.86平方公尺之土方為其所有,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