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三車道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四三七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向右前方第四車道靠中線,由 何恭漢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騎乘搭載 李介菁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車距,適何恭漢亦疏未與該大客車保持安全車距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致李介菁倒地並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輾壓,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圖所示大客車之煞車痕長三點二公尺,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認該車行車速度係在三十公里以下。然查上開對照表係依汽車「煞車距離」與其行車速度相互換算,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車禍後係停放在其所遺留之煞車痕後數公尺,即大客車之停車位置並非上開煞車痕之終點,則該長三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何以得資為認定係該車「煞車距離」之依據?原判決未詳予闡析論敘,遽依該煞車痕推論大客車當時行車速度在三十公里以下,其理由之敘述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丁現昌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但該證人是否有上揭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要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尚非明確,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卷附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證人丁現昌之證述,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行至案發地點前一百六十三公尺處時,其車速係從五十六公里遞減至零公里,故該車行至案發地點時車速應在五十六公里以下,並據此推論其未超速。然查證人丁現昌係樺崎公司職員,負責本件大客車行車紀錄紙之解析,其尚非車禍事故責任鑑定之專業人員,且其亦證稱:其很難推算時速零往前推三十公尺時之車速為若干(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其證言似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行駛之依據。另車輛之行車速率紀錄器既係記錄該車行車時間及速度之用,而上開分析報告書僅擷取當日十五時十四分九秒時之時速為五十六公里,及同日時分三十秒之時速為零公里而為解析。然被告於該二十一秒時間內,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其車速如何由時速五十六公里遞減至零公里?應可委請車禍事故責任鑑定之專業機構,就上開紀錄紙及相關卷證,予以研判分析。此攸關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其過失責任輕重之判斷,要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乃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被告當時未超速行駛,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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