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迄97年8月5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97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三角公園飲用人蔘酒
1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某時,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公園至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用餐後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55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大成街街口,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含1.1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5日,經命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均不合格之情形,有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⒊被告於97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1.15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⒋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1.1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朗誦數字、平衡動作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
8月6日至97年8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又於緩起訴期間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參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2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