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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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稱: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且自訴程序亦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此
有國泰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三頁)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稱:㈠本醫療故意重傷害自訴案自提起自訴至今已五年,更換五位
書記官,三位法官沒有傳訊任何一位被告審理案件,五年後突然裁定自訴駁回。上訴人受到傷害不能正常行動,傷部運動功能喪失百分之八九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具證明。地方法院法官既不移送呈報自訴人提供的證據,依法轉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醫療專業程序鑑定,依醫療專業相關診斷書符合醫療方針、相當適當的療程及刑法的法律規範,證明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控告的被告等人,是否符合根據醫療專業判斷的故意重傷害的裁判,逕行認定自訴人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實在有違證據原則和經驗法則。
㈡雖本案以故意重傷提起自訴,但本案尚包含過失重傷害、過
失輕傷害等犯罪情節,亦係在自訴範圍,此部分未經原審審酌,原判決自有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