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4個字起「竟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97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於桃園市火車站大廟口旁友人處飲用洋酒4杯加水後,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火車站,換騎乘 鄭秋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號2樓住處,嗣於97年1月28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而查獲。」應予更正、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劉志慶 出具之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7年1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97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