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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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林寶堂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先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過濾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3日晚間
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101)、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第24頁)附卷可稽;復有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自白於9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7年3月13日晚間8時48分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