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6(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友人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下午施用完海洛因後約2、3分鐘,亦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02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34號偵查卷)。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