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8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68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8月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873,000元為擔保金,其中34,000元係供第三人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因聲請人實施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惟因第三人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93年1月29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就第三人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部分,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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