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壬○○
樓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兼法定代理人午○○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即被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寅○○辰○○乙○○癸○○庚○○甲○○戊○○卯○○丑○○巳○○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億零七
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等被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