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5個字起「於97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旁某雜貨店內,購買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B,於車內飲用後,欲前往工廠上班」、第6行「縣政十三街路段」應更正為「縣政十三街137號前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不啻漠視法律之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請求從重量刑,固非無見,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1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7年8月10日8時48分許,猶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路段,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57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竟毫無悔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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