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又於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嗣減刑為拘役27日;復於97年3月11日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戒除酒醉駕車惡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自97年3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97年3月15日凌晨2時止,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小瓶高粱酒1瓶入睡,嗣97年3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工作。同日上午7時46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34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遭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致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骨及顏骨多重骨折(含顴骨、鼻骨、下頷骨、額骨)、右顳顎關節脫臼之傷害,乙○○亦當場昏迷,經警送醫後由醫院對乙○○抽取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mg/dl,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則為每公升空氣含1.05毫克之濃度。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3)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乃無照駕駛云云,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詢結果,被告目前所持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於92年10月31日至93年10月30日吊扣,此有該站97年8月18日竹監新字第0970006493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係持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騎乘9FG-107號重型機車肇事,然此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交通違規,而違反上開規定尚非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此有交通部97年9月11日交路字第0970045267號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於酒後騎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1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審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過失程度,失控撞擊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及其傷勢情形,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