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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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第三車道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四三七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卻疏於注意在同向右前方第四車道靠中線,由乙○○所騎乘搭載 李介菁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該機車左側時疏於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車距,適乙○○於發現丁○○駕駛之大客車行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時,亦疏未注意與該大客車保持安全車距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輕微擦撞,致李介菁倒地並遭丁○○駕駛之大客車碾壓,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丁○○、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介菁之父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均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李介菁因此死亡等事實,惟均否認有過失,被告丁○○辯稱:當日伊駕車一路前行,並未超速行駛,車前並無機車,伊車並未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如有擦撞乙○○機車,機車應該會向右倒,不應該向左傾來撞大客車,應是乙○○自行摔倒撞到伊車,有感覺車子有壓過東西,亦未撞到或碾壓被害人,如果車子有壓過死者,死者身體應會被壓碎,所駕大客車車輪上確實沾有血跡,惟是如何沾上去,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肇事路段三、四車道間,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自機車左後方高速駛近,且突然向右偏,伊來不及閃避即遭該大客車擦撞倒地。大客車原來在機車後方,應由大客車負責與伊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係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
,除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綦詳(偵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四頁談話紀錄表、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相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交通警察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其在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現明顯新擦痕,經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比對後,高度亦相符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且有卷附車損照片(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參照)及原審卷內所附證人警員甲○○當場比對兩車擦痕高度之照片六幀可足佐證(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頁),依被告乙○○所陳及證人甲○○所證述二車擦撞過程及擦痕以觀,二車確有發生擦撞無訛,被告否認兩車有發生擦撞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日伊車前並無機車,應係被告乙○○之機車失控自行撞
上伊車云云。惟證人甲○○明確證稱:在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現之擦痕,走向係自右上方往左下方延伸,因擦痕起點為受力部位,痕跡會較深,故可由此判斷擦痕走向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且有前開證人而提出附卷大客車照片可佐,而查該擦痕走向是由前往後,由是足可認定兩車擦撞時,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係由後往前駛過被告乙○○之機車旁,大客車之車速較機車快。且被告乙○○直陳:當日伊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在後,兩車係於大客車超越機車時發生碰撞等語,堪予信實,再觀諸卷附現場圖,本件事發後被告乙○○之機車倒地在現場遺有兩道刮地痕,南側刮地痕起始點在第四車道內,距離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約零點四公尺處(該圖比例尺為一公分代表實際距離二公尺,該刮地痕起始點在圖上距車道線之距離為零點二公分,以此換算得出),北側刮地痕起始點則在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實證兩車擦撞前行車位置係在該三、四車道中線附近。故被告丁○○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肇事路段為直路,路上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野開闊良好,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五頁參照),斷無使被告丁○○不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及兩車間隔之情,被告丁○○確有疏失甚明。
⒊再者,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沾有被害人李介菁之血液,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二四一七○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卷第一八五頁參照),又被害人李介菁於右側腹部有明顯之輪胎痕跡、左側腹股溝有撕裂傷、右臀部有瘀青痕,另有黑色之油漬痕,有相驗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考(偵卷第四十七至七十二頁、相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參照),足證其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遭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碾壓,被告空言陳稱僅碾壓過被害人李介菁或被告乙○○所戴之安全帽,難認屬實,亦無可信,其有過失犯行,實堪認定。
⒋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且大客車之刮痕最高
點僅六十六公分,而機車把手高度有九十四公分,兩車擦撞高度亦有不符云云,惟查以證人即警員甲○○對於在現場勘察兩車受損情形,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其勘察結果,應屬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此部分的證詞要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甲○○所陳大客車右前側車身之擦痕為本件事故所致之證詞,應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詞本院並不採認。至於兩車受損位置雖有出入,惟因二車發生擦撞時係處於動態情況下,其擦痕當因機車行進時車身的傾斜度及路面高低不同,會產生擦撞高度不一致情形出現,辯護人以兩車靜止狀態下測量擦痕高度,因其對比的情況不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雖然原審卷附之行車速率器判讀紀錄內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
四分九秒至同日時分三十秒,於二十一秒時間內,被告丁○○所駕駛大客車車速由時速五十六公里至零公里,行駛里程為一百六十三公尺,惟依該紀錄所示,車速在五十六公里時,大客車行駛地點應係在停車地點往前一百六十三公尺處,且依證人 丁現昌 到庭證述:「(問)原審第十頁分析報告書是否你所做?(答)對。(問)請見倒數第三行時速五十六公里,是當時的車速?(答)十五時十四分九秒當時是五十六公里,十五時十四分三十秒時速是零,二十一秒行駛了一六三公尺。(問)這二一秒車速從五十六到零,(答)對。(問)這時速五十六公里是往前推一六三公尺?(答)對」(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筆錄),故依證人所證,時速為五十六公里處,係停車前一百六十三公尺處,而非事故發生地之時速,而依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前,依大客車現場停車現場位置,距事故地點約三十點四公尺,故車速為時速五十六公里處距事故發生地點尚有一百三十二點六公尺,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其時速係從五十六公里遞減至零公里,故事發地點之車速當係在五十六公里以下。而依事發現場道路限速雖為五十公里以下,而被告於發生擦撞時車速有無超過五十公里呢?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判讀紀錄是無法證明被告丁○○當時有超速之行為,況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大客車之煞車痕長三點二公尺,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行車速度應係在三十公里以下,故該判讀紀錄表尚難為被告丁○○有超速肇事之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對本件事發前究係騎乘機車行駛在何車道,所述多有歧異:伊於警
詢時陳稱係行駛在第三、四車道間,較靠近第四車道處(偵卷第七頁偵訊筆錄、第十四頁談話紀錄表參照),偵查中則一致陳稱伊係行駛在第四車道(偵卷第一七七頁訊問筆錄、相卷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參照)。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應該是行駛在第四車道,有時會偏到第三車道;伊應該是沿著車道線騎,騎在第四車道內;伊在車道線(即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右兩側行駛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參照),綜合伊上開陳述,可知當日事發前伊騎乘機車並非一路筆直前行,而係偶有偏向,在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右兩側附近行車。再觀諸卷附現場圖,本件事發後被告乙○○之機車倒地在現場遺有兩道刮地痕,南側刮地痕起始點在第四車道內,距離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約零點四公尺處(該圖比例尺為一公分代表實際距離二公尺,該刮地痕起始點在圖上距車道線之距離為零點二公分,以此換算得出),北側刮地痕起始點則在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上,益證被告乙○○於兩車擦撞前行車位置係在該車道線附近。
⒉被告乙○○雖始終陳稱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行進間突然右偏,方與伊機車
發生擦撞,然此為被告丁○○堅詞否認,而肇事路段為直路,且附近並無客運站牌,亦難認被告丁○○駕車一路前行,有何須向右偏駛之必要。更有甚者,被告丁○○之大客車在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係位在第三車道內,筆直由南往北延伸,且該車於事發後之停放位置,亦係位在第三車道內,車頭筆直朝前,並無偏向之跡象,此觀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丁○○陳稱當日伊駕車一路前行並未偏向,堪認屬實,被告乙○○稱該大客車右偏擦撞機車云云,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告乙○○供承事發前自照後鏡發現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在伊機車左後
方,因該車車速較快,兩車於併行時發生擦撞。惟被告乙○○之機車係行駛在肇事路段三、四車道間車道線附近,偶有偏向,及行駛於第三車道由被告丁○○駕駛之大客車於事發前並未向右偏駛,前已述及,被告乙○○既於大客車尚在伊車左後方時即發現該車駛近,本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的安全間距,避免騎乘機車於中線道旁,以避免發生危險,惟伊卻於該大客車直駛至機車車旁時與該車發生擦撞,顯然伊於車行途中,並未注意與大客車保持安全車距,且於兩車車距過小時,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亦明,所辯係因大客車突然向右偏駛致伊不及閃避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均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行近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時與該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臻明確。被告乙○○應注意行駛於車道內,卻未提高警覺而偏中線騎乘,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車距及安全措施,伊對本件事故之肇事亦同有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認被告丁○○有涉嫌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該鑑定報告認被告丁○○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可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乙○○則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二九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二○二頁參照)。被害人李介菁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偵卷第四十七至七十二頁參照)。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介菁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將本件事故肇因再送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自承為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偵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丁○○及乙○○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原審卷內之警製自首調查表足憑(原審卷第十二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丁○○難認有超速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丁○○另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尚有未合,而被告乙○○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過失情節輕重,均造成被害人李介菁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被告丁○○又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內可按,事後復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雙方所立民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