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永沛 (原名 魏志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集團誆騙投資虛擬貨幣,而向銀行、資產公司及朋友借貸,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導致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39期、利率7%、每期清償5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故毀諾等情,業據中信商銀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陳報在卷(見該案卷第85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名下有全球人壽有效保險2筆。又依聲請人之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收入為79萬8,776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板橋中興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萬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亦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薪資條可參,應可暫以6萬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
房租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雜支4,000元、租金1萬4,000元,共計2萬9,000元,高於新北市政府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然未釋明有何因職業或其他特別情事致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自應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減縮為1萬9,200元。
㈣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均為48年次),扶養
費各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聲請人之父於108年至110年皆有6至11萬餘元之所得,且名下有2筆房地,另聲請人之母於110年亦有8萬餘元之所得,且名下有7筆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自難認有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應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4萬0,800元,固不足以負擔中信商銀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5萬0,409元(見本院卷第24頁),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4萬0,8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約178個月(即14年10月)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250,409÷40,800=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其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38歲,正值青壯盛年,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7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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