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嘉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佳福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元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一5.5MM電線32捲二2.0MM電線16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告蔡元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嘉福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置 黃博燊 所管領、置於工地2樓至9樓間之5.5MM電線32捲、2.0MM電線16卷(價值新臺幣共11萬9,20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博燊察覺電線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元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忘記了云云。2告訴人黃博燊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元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