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過失致死、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詎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村○○路之某處小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鄉○○路○段○○○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包裝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九一五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八頁)。且現場查獲白粉一包,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同前偵卷第三十五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清單一紙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為其論據。經查:(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二)另按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足按。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採驗尿液,承前揭釋示可知,被告雖自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三十八頁),惟自難遽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稽之,被告既已坦承犯罪,對此次犯罪當無極力否認之動機,是其所稱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