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守法路口時,明知該時段路口號誌為警示閃燈,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五十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駛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口廻轉,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甲○○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左背部擦傷、右嘴部及兩下小腿挫傷之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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