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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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師偵字第二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陸軍臨召回役之應召員,經核定回役後,由所隸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以臨時召集令(編號:陸軍回役十一號)指定其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九時,前往陸軍六軍團中壢龍岩營區報到入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訴人誤載為南雅南路)一百八十巷二十七號甲○○住處,由戶長 黃妲 親自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轉知甲○○,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戶籍查詢資料及遷徙紀錄卷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列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其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既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