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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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再汽(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之路段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甲○○以拍照之方式存證,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所停放車輛處,並未見禁停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楊智潁 證述甚詳,復有舉發之照片及舉發地點所設禁停標誌之照片各一張附卷足憑。況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交通助理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上。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