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AXX○一二○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民生東路時,右前車頭與沿對向直行之DOT-一八六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1、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民生東路時,右前車頭與沿對向直行之DOT-一八六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輕型機車駕駛人 李秀麗 送醫,幸未受傷,雙方已達成和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民生東路時,右前車頭與沿對向直行之DOT-一八六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1、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五、查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敘明「本案C三-八九六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乙節,雙方當事人事後已達成和解,且證明DOT-一八六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未受傷,僅乘客腹部撞傷。」而乘客 林欣儒 (輕型機車所搭載)在本件肇事發生後,即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有異議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其上醫師囑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一分急診、門診追蹤、已康復、無明顯後遺症」,乘客林欣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可以認定,所受傷害,與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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