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仲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一分左右,併排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未再行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固不否認有併排停車之情事,惟辯稱:因該處之停車格位被長期佔用,如不能併排停車,如何卸貨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恆商公司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一分左右,違規併排停放在前開舉發之地點,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之違規事實,業有現場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參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汽車之後方尚有停車格位可供停用等情,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係為0己之便,而併排停車,自不得以卸貨之便,作為違規併排停車之藉口,否則交通秩序如何維持?是其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