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遭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意圖叛亂為由逮捕,並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聲請人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共六十三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若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夥同綽號「阿源」之 林長源 、綽號「永菜」之 陳峰永 、綽號「小哥」之 羅德銘 、綽號「小弟」之 羅德勝 等十餘人,於七十三、四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大觀路二段、中央大樓、林家花園大樓一帶,連續多次向飲食店、餐廳等收取保護費、規費,並白吃白喝,其所涉事實如下:(一)、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中旬,連續多次至板橋市○○街○○○號小吃店白吃白喝,致該店負責人 盧金 共損失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二)、連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夥同不良份子至板橋市○○○路一五二之六號「卡門卡拉OK」店白吃白喝,致該店負責人 劉呂美枝 損失計四千元。(三)、連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夥同陳峰永、羅德銘等人於板橋市○○路○段○○○號前向攤販 范姜群杰 每次勒索一千元,及先後勒索二只手錶。(四)、連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日夥同陳峰永、林長源等人於板橋市○○路○段○○○號前向攤販 張春堂 每次勒索一千五百元,共三千元。(五)、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連續夥同林長源、陳峰永、羅德銘等人,至板橋市○○街○○號「雅美自助洗衣店」送洗衣物後,拒付洗衣費用,致該店負責人 郭再添 損失約二千元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盧金、劉呂美枝、范姜群杰、張春堂、郭再添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或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指述明確,並經聲請人及林長源、陳峰永、羅德銘、羅德勝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供承在卷。經臺北縣警察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以板警刑忠字第一五六二0號函將聲請人以叛亂罪嫌移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開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司令部一五七一清五一二號卷宗可查。惟聲請人所為之上開白吃白喝、收取保護費之勒索情事,顯然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容忍,應認聲請人當時之行為屬違反公共秩序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為賠償之請求,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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