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二四二五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巷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同市○○○路○段交岔路口,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穿越人行穿越道時,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撞擊沿同市○○○路○段○○○巷口北往南人行穿越道行走之甲○○,致甲○○到地,受有左手、左膝蓋之傷害,詎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查明肇事人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當時煞車不及致擦撞被害人,我有停下來查看,以為路人丁先生沒事,就未下車處理,開車離去,並沒有肇事逃逸,且肇事逃逸之刑責,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一一二七號卷所附警訊筆錄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駕駛前揭車號之汽車有因前述違規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行為,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附卷可佐。復參之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停下來,我沒有下車,撞到後我馬上煞車,停在斑馬線上,我還看了一下被害人之狀況,我就走了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既已明知撞到被害人,衡情,焉有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理,是其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肇事逃逸乙節,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本案受處分人之肇事逃逸刑責,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否認、兩方已和解及被害人不追究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僅是檢察官針對刑事責任所為之認知,與本案論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案件在性質上自有不同,換言之,本案仍須斟酌相關事證以為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