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О-AAО三О四О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紅燈....使不能辯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免遭科學儀器採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證據資料,遂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牌照加裝反光邊框,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左右,駕駛上開牌照加框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舉發超速違規勤務時發現,並拍照存證,嗣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加邊框不會影響牌照號碼之辨視云云,並提出數張照片佐證,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在遠距離拍攝時加反光牌框,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尤其第一個英文字母,而舉發之照片是固定式微電腦自動測速相機所拍攝等語,復依舉發照片可見,照片中另一部KD-八О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加裝反光牌框,其車牌清晰可見,而受處分人所加裝之牌號框架確實在照相器材採取違規證據資料時,造成反光,使牌號辨認困難,此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所加裝之牌框造成科學照相器材採證辨認之困難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事後所提出之車輛牌照近照以資辨解,惟查:該牌照框架是否與舉發當日同一本有疑義?且該些照片係屬近照,與交通違規之採證距離並不相當,因此縱然車牌近照不反光,但在違規取締時仍可能造成辨認之困難,此與立法之本旨即在懲罰汽車所有人,以任何方式使不能清晰辨認牌號,以達規避取締之目的有違。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將牌照加裝反光牌框,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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