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段○○○號代表人 黃國書 代理人 林宗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警察機關取締超載之認定應依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應依交通部函示:以丈量方式換算。違規車輛係由 彭桂卿 駕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經警以地磅過磅方式測重而不以丈量法測量並不合理,舉發警員逕以過磅超重而開單舉發,監理機關即據此以為裁罰,則原處分不當顯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交通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並非如司法院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令,能拘束全國各級法院,姑不論其立論是否正確,其所屬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限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由彭桂卿駕駛行經台中縣○○鄉○○路,為台中縣警察局員警過磅,量得總重為四五點四五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十點四六噸等事實,已据証人即駕駛彭桂卿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時所供明,並有中縣警且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一烏警交字第004671號函覆略以「OB─938號曳引車所載砂石呈山字型,車斗中間高出兩邊攔板無法丈量,故予以過磅舉發」,是該車雖係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符合規定之砂石車車斗,但因所載砂石超出攔板而施予過磅,並磅出違規超載結果,是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異議人雖辯以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以丈量車斗容積方式換算是否超載為取締標準云云。惟上揭交通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法院應否援用,仍有自由裁量取捨之權,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超載與否,係以重量為認定標準,而交通部函令另以容積為認定標準,自屬行政命令違背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而無效,法院更應拒絕上揭函令之適用,而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重量為取締標準。又即使依取締標準劃一之公平性而為考量,依上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示,因「OB─938號曳引車所載砂石呈山字型,車斗中間高出兩邊攔板無法丈量,故予以過磅舉發」等情。故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以重量為標準之取締,不僅於法無違,亦已兼顧公平性,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業經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彭桂卿並非本件受處分人,依法不得異議,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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