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世益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泓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起僱用 林榮坤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榮坤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南下國道三號公路三四二公里處,為警舉發林榮坤的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為超過審驗日期而遭註銷。但異議人僱用林榮坤時,林榮坤有職業駕照,事後林榮坤的駕照因為逾審註銷,異議人並不知情,且要僱主定期去查證司機之駕照有無被註銷,操作上有困難,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上開情形,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承認有僱用林榮坤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下國道三號公路三四二公里處,為警舉發林榮坤的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已被逾審註銷之事實。並經證人林榮坤證述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被逾審註銷屬實。且有嘉義區監理所駕照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林榮坤之職業大貨車被逾審註銷後,仍僱用林榮坤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是否知悉林榮坤的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被逾審註銷乙節。雖據證人林榮
坤證稱:因為他誤以為駕照的有效期限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根本不知道已經超過審驗日期,更不可能主動告知老闆駕照已被逾審註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章平 證稱:當日林榮坤所持之駕照,經過他們用端末機向監理單位查詢,發現林榮坤的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被逾審註銷。而以職業駕照審驗期間是三年,車主本來就要定期檢查受僱人駕照有無被註銷或吊扣,如此才能認定車主有善盡查證義務(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另查,異議人庭呈之林榮坤之駕照影本上明確載明審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異議人竟未注意上開審驗日期並加以查證林榮坤之駕照有無按期審驗,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汽車所有人即僱主只需檢具申請書及查詢駕駛人違規調查表,即可隨時向監理單位查詢受僱駕駛之駕照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是異議人辯稱查詢受僱駕駛之駕照狀態,在操作上有困難乙節,尚難憑採。再者,本件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公布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此規定即賦予異議人對受僱駕駛有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隨時管理監督之義務,而此義務之遵行不以命駕駛人出示駕照為限,而應自該規定施行日起,不定期至監理站查詢,始符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異議人既違反上開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至受僱駕駛是否有通知僱主其駕照狀態異常之義務,則視僱主與受僱人間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定,倘受僱駕駛有違反此等契約義務之情事時,僱主則得以此受裁罰之損害另向受僱駕駛請求之,而不得以未受通知遽然主張其無注意監督之義務或有不能注意監督之情事而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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