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處分意旨: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AOL-866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士林捷運車站(裁決書違規地點誤寫為山豬湖,已於移送書敘明更正),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AOL-866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士林捷運車站(裁決書違規地點誤寫為山豬湖,已於移送書敘明更正),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也坦承有此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異議意旨雖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係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本件違規事實不該當於該款規定,為違法裁決。(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併採移置適當處所或予以拖離等方式,處分機關捨此不為,不採對人民最小侵害方式,逕科異議人罰鍰,顯逾越比例原則。(三)違規地點是在士林捷運車站,裁決書竟將違規地點誤寫為山豬湖,貽笑大方。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但依該條文義,法律並未授權舉發機關,得捨棄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僅就第二項規定為執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舉發移罰,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衡諸當時取締情形,核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異議人就本條項法律,容有誤解。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異議意旨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係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為修正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自無違誤,另裁決書雖將違規地點誤寫為山豬湖,核不影響處分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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