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左右,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以拍照之方式存證,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輛停放舉發地點數年,並未遭開罰單云云,然查:依舉發照片可明確辨識受處分人車輛停放在黃實線上,此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經傳訊證人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證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實停放在台北市○○街○○○巷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上,當時車輛熄火無人在車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所停放之車輛確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上。至於黃實線禁止停車,本為車輛用路人必備之常識,受處分人以已往停放上址未被舉發為由,認舉發不當,顯係積非成是,毫無所據,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