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經當地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可證明,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來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已然生效,惟兩造婚後一年,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返回大陸之機會即不知去向,原告藉行動電話聯絡,懇求被告來臺並為其購買機票辦妥手續,竟遭被告推諉拒絕,原告原擬於八十七年間親自前往廣東省接返,臨行前被告復來電謂其發生車禍無法成行,但亟需金錢應急,原告念及兩造夫妻情義,仍不惜委託大陸友人代寄數千元之人民幣予被告,詎被告自此音訊全無,頃聞被告已另結新歡,表明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五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聲明為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公證書影本各乙份、被告入出國證明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經當地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可證明,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來臺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利用返回大陸之機會,突然不知去向,原告藉行動電話聯絡,懇求被告來臺並為其購買機票辦妥手續,竟遭被告推諉拒絕,原告原擬於八十七年間親自前往廣東省接返,臨行前被告復來電謂其發生車禍無法成行,但亟需金錢應急,原告念及兩造夫妻情義,仍不咎既往委託大陸友人代寄數千元之人民幣予被告,詎被告自此音訊全無,頃聞被告另結新歡,無心經營兩造婚姻生活,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五年未歸之事實,業經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等情,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參以本院囑託海基會按被告大陸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經被告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簽名之訴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即返回大陸未歸,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期間長達五年,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按原告所請求之備位之訴,乃預慮其先位之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加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則不要求法院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乃備位之訴請求之解除條件,爰不再就原告所請求之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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