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2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賴於伶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於宜蘭縣○○鎮○○○街0號附近(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車輛失控,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嘉新 駕駛、 江冠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69元(零件:10,470元、工資:13,2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伊認系爭事故並非其一人之責任,系爭肇事地點不應該設置停車格,且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未收起後照鏡,致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不慎先擦碰系爭警備車之後照鏡,復擦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又伊僅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其餘損壞與伊無關,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與現場車禍受損之情形顯有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騎乘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先碰撞系爭警備車,復失控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嘉新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53至54頁),且有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2月14日警羅交字第111000332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後照鏡受損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肇事地點不應設置停車格,且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系爭警備車未收起後照鏡,致其無從閃避而先擦撞系爭警備車之後照鏡,復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亦有明文,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警察機關仍得設置必要之停車處所,並非一概不得設置停車格,況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限制在交岔路口停車之規定,係為供交岔路口車輛轉彎時確認所欲轉彎路口之其他行向道路人、車往來狀況,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得以順暢、迅速轉彎,如任由車輛駕駛人在路口或路口鄰近一定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可能造成其他欲轉彎之車輛視線遭受遮蔽或行進路線受阻而衍生危險或阻礙交通,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係往前直行時而不慎先撞及系爭警備車之後照鏡,而非因系爭警備車之停放,造成系爭肇事機車或他車於該處欲轉彎時,因視線、行進路線之妨礙而發生事故,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如非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警備車停放於該處,應不必然發生其他車輛先碰撞系爭警備車後又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警備車雖未收起後照鏡,然其緊鄰停車格之右側停放,展開之左後照鏡位置,並未逾越停車格設置之範圍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警備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是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警備車停放在系爭肇事地點旁停車格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右側後視鏡、右側前車門、右側輪圈、右前葉子板、右前側護板等受損,其因而賠付修復費用為23,769元(零件:10,470元、工資13,29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53至54頁)為據,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右側後視鏡受損,惟否認有其他損害,並稱估價單均為不實等語。然查,依系爭車輛駕駛劉嘉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3時45分在警局陳稱略以: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不知何處碰撞,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罩脫落、刮傷,右前輪上方車殼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劉嘉新於短暫時間內檢查系爭車輛車體後即迅速向警局反映系爭車輛右後照鏡罩脫落、刮傷,右前輪上方車殼凹陷受損,衡情其所述應非虛枉,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不僅右後照鏡,其右前輪上方車體亦確有與系爭肇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又觀諸上開警局函文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下午15時24分許,系爭車輛進廠估價之維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系爭車輛除右側後照鏡外,右側車門、右前葉子板、右側輪圈均有多處刮擦痕及凹痕,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單據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僅包含輪圈、葉子板次總成、後視鏡總成、右前側護板等零件、及右側後視鏡、右側前車門及把手之板金、塗裝及拆裝等工資,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側前門車體部位大致吻合,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泛稱估價單均為不實,應全部駁回等語,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㈤準此,被告因騎乘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㈥次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69元(零件:10,470元、工資:13,29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105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7月7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4年8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25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塗裝工資,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551元(計算式:1,252元+13,299元=14,5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6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所為答辯,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0,470×0.369=3,86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70-3,863=6,607元。
第2年折舊值6,607×0.369=2,43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07-2,438=4,169元。
第3年折舊值4,169×0.369=1,53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69-1,538=2,631元。
第4年折舊值2,631×0.369=97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31-971=1,660元。
第5年折舊值1,660×0.369×(8/12)=408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60-408=1,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