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64號

111年度重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黃文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戴寶(原名 黃戴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聲再第1號、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重聲再字第1號、第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王士佩法官迴避,僅略稱承辦法官不公正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李崇豪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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