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告 施養信
被告張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2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萬522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火鍋料等貨品,累計積欠貨款高達21萬522元,兩造因此協議被告需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全部貨款為止,並約定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因此簽立切結書、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為憑,豈料,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上開本票後,雖曾依約給付2期共6萬元,然其後即拒不履行,迄今尚欠原告貨款15萬522元(計算式:210,522元-60,000元=150,522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83-85頁),且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